院发〔2008〕13号
各有关部门:
现将《太阳集团tyc539编制外用工管理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六日
太阳集团tyc539编制外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院编制外用工的使用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建立良好的用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河南省、洛阳市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劳动用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指院属各部门(以下称用工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除外)用各种经费列支工资、不纳入正式职工编制的劳动用工。办理了返聘手续的我院离退休教职工以及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不在此列。
第三条 编制外用工的使用必须依据本部门人员编制缺员情况和教学、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和人数,机关管理岗位原则上不允许使用编制外用工。
第二章 招收、使用
第四条 用工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身体健康(经我院医院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体检合格);
2.年满18周岁以上,男性不超过65岁,女性不超过60岁,特殊工种用工年龄根据岗位情况确定;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符合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的条件;
4、对从事机动车驾驶、电工、保安等国家劳动部门指定为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务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或劳动部门出具的《特殊工种上岗证》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条 用工程序
1.因工作需要使用编制外用工的部门,要经主管院领导同意。原则上应提前30天向人事处提出申请,说明用工理由、用工类别、工作岗位(任务)、上岗条件、用工起止时间和经费来源等,由人事处核定编制外用工计划,报院长办公会审批。
2.用工部门使用编制外用工,必须采取公开招聘方式进行,由用工部门和人事处共同考核。
第六条 手续办理
1、用工部门依据招聘条件对劳务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通过考核确定用工人员。
2、人事处、用工部门与劳务人员签订三方劳动合同书。
3、在约定的试用期内,用工部门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劳务人员需要辞退的,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报人事处和主管院长审批。
4、每月5日前,用工部门将上月编制外用工考勤情况送交人事处。
5、合同期内因用工部门原因拟停止用工的,必须提前30天向劳务人员书面说明原因,并提交人事处审批。
第三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人事处是全院编制外用工管理的归口部门,负责编制外用工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用工部门负责对编制外用工进行日常岗位管理和考核。
第八条 人事处职责
1、根据国家劳动政策法规,建立健全编制外用工管理制度。
2、核定用工部门用工指标、工资标准。
3、审核各类用工协议;协助用工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根据洛阳市有关规定核定编制外用工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
5、协助用工部门调解劳动纠纷。
6、对用工部门的编制外用工使用情况及有关待遇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用工部门职责
1、制订本部门编制外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负责对劳务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岗位培训、工作考核等日常性管理工作。
2、审查编制外用工的上岗资格;安排劳务人员工作,并告知其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3、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为编制外用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防护用品,加强安全技术方面的服务和检查指导,预防各种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4、严格执行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及时报告编制外用工变动情况。
第四章 用工经费
第十条 用工经费
1、用工经费按经费渠道分别承担。经费单独核算部门由部门自行解决,其它部门由学院根据部门经费情况确定分摊比例。
2、科研、技术服务部门的编制外用工,用工经费由相关科研经费支付,教学外聘人员按教学工作量支付课时费。
第十一条 编制外用工工资由学院行政经费支付的,应执行人事处制定的统一工资标准。由其他经费支付的,用工部门可自行确定工资标准,但最低不得低于洛阳市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编制外用工因工负伤,用工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务派遣部门和人事处提交书面事故调查报告,工伤医疗终结期内照发工资。
第五章 考核及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编制外用工每年必须与用工部门正式职工同时参加年度考核,考核标准可参照正式职工同类人员的要求,考核结果报人事处。使用编制外用工达到10人以上的部门,应组织其单独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当年考核不合格的编制外用工,属劳务派遣人员的,退回劳务派遣部门,属学院直接聘任人员,终止劳动合同。在我院下属不同部门工作,两次出现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编制外用工,终止劳动合同后,5年内不得在我院工作。
第十五条 编制外用工使用过程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情况时,用工部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用工部门要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编制外用工的管理,因违反劳动用工政策或疏于管理引发劳务纠纷的,由用工部门负责处理。对学院造成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的,追究用工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经济损失由用工部门和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对编制外用工的工伤事故不按规定报告,超过报告时限或对事故隐瞒不报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用工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编制外用工,严禁不按规定私自用工,否则,追究直接用工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学院其他文件中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