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用人单位做一次全面了解
在求职面试阶段,毕业生大多已对单位做过一番了解,但那时的了解是片面而不足的,是有侧重的。因此,签约前仍需补充了解单位的全面情况,一般包括单位的规模、效益、管理制度及单位隶属,是否有人事接收权等。重点在于了解单位现职人员的待遇情况。现在很多单位的薪酬待遇是与员工从事岗位及岗位工作表现挂钩的,毕业生在待遇方面更关注的应是定薪与加薪的机制。
同时,毕业生们要注意了解清楚毕业后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的性质与内容。一定要注意将单位实际情况与前期单位招聘人员介绍的情况进行比较。有许多毕业生因为忽视了这个环节,直到毕业报到后才发现单位招聘时的承诺与实际的差距太大,但此时已经进退两难。另外,毕业生也应对单位的用人理念进行了解。看看用人单位是否真正重视人才,能否做到以人为本、注意把企业的发展与人才的发展结合。具体内容包括是否提供发展机会,是否有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计划与机会,是否鼓励员工深造等等。
二、注意与劳动合同的衔接
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除开两者主体一致性、书面形式等相似点之外,最重要的是两者的主要内容应当是前后对应的,前后一致的。因为双方在签订就业协议时所协商一致的关于服务期限、工资福利等的条款真正实现是在毕业生去单位报到后的工作期间,而这段时间正属于劳动合同期。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当时双方协商一致的就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只是由于无法订立劳动合同(毕业生还不是劳动者),而只能先以就业协议的形式确定下来。所以订立就业协议时必须做好与劳动合同的衔接,具体可以参照以下两种做法:
一是在就业协议中明确毕业生报到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尽可能地明确劳动合同的内容。就业协议书中没有相关的条款,毕业生只能通过补充条款或者另附协议的方式尽可能将劳动合同中涉及的各方面内容进行约定。一般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必备条款和可备条款。必备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责任。可备条款包括:试用期条款;保守商业秘密和有技术秘密条款;禁止同业竞争条款。除此之外,可备条款还包括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补充保险、福利条款等。
二是在签订就业协议的同时,签订一份附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合同暂时不生效。待所附期限到来即毕业生到单位报到时方始生效。这种做法有利于保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三、了解清楚户口和存档的问题
在签约之前要向用人单位询问清楚有关毕业后有关个人户口如何迁移和档案在哪里存放的问题。
1、户口问题
目前在我国一些大城市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地,还存在着严格的户籍限制,外地毕业生在这些地区就业落户,要获得当地人事局审批,才能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对学校而言,每年毕业生派遣要受到规定的户籍指标(如进京指标、进沪指标)限制;对用人单位而言,招外地毕业生要取得当地人事局核准的进人指标。因此,就业协议的签订,不仅关系到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就业择人,还涉及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制度,也就是说,就业协议要受到我国目前户籍制度的制约。
毕业生到家乡以外的单位就业,单位首先应承诺解决当地户口,然后在签约前或签约后要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为毕业生申报户口指标,指标获批后政府人事部门会发一份给学校的接收函,或在协议书上加盖当地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的公章。毕业生应提醒用人单位办理此项手续并及时索取。
此外,毕业生还应对不同城市人事部门的特殊规定有所了解,比如北京上海等地对外地生源和外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入户口有特殊规定。如果被在此类城市的单位承诺接收,但无法办理入户手续,毕业生可以考虑将户口转回生源地或寻找一个人事代理机构办理户口和档案托管手续,毕业后直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单位上班。
2、存档问题
毕业生应提醒用人单位签约时提供详细的存档机构及其地址,以方便学校转寄档案。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一般没有人事权,而是委托当地政府人事部门设置的人才市场等机构代管档案,而且越来越多的国有单位也将档案保管事务转移到人才市场进行人事代理。为了不影响毕业生按时报到并办理相关手续,毕业生有必要提醒用人单位提供正确而详细的档案转寄地址。
四、了解单位有关见习期或试用期的要求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就业协议书之前,需要了解用人单位对见习期或试用期的规定。
见习期和试用期出自两个不同时期,见习期出自计划经济体制时期,而试用期是伴随着《劳动法》的出台而出现的。由于新旧体制的变化,加之某些部门还没及时调整,导致目前的双轨并行。
1、见习期。见习制度是国家对大学生分配派遣到用人单位的一种实习、考核制度。见习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见习期为1年;见习过程实际是实习锻炼的过程;期间实行见习工资,不得调动工作;期满经考核合格方转正定级,不合格的可延长见习期,直到低定一级工资。从这些规定来看,见习期是企业要求员工进行实践的期限,权利在企业手中,如果没有订立试用期,毕业生不能说走就走。但如果订有试用期,则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和企业都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双方权利是对等的。
2、试用期。《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约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为相互了解、确定对方是否合适自己的招聘或求职条件而约定的期限。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也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定程度上,试用期的约定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有利的。
所以说,见习期和试用期分属两种不同的制度,其适用的对象、目的、作用和内容均不相同。见习期和试用期可以同时并用,各自执行各自的规定。